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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實施〈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guī)范自治區(qū)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自治區(qū)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自治區(qū)行政區(qū)域內實施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活動。 第三條:房屋征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序正當、補償公平、信息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負責重大建設項目或者跨行政區(qū)域的建設項目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以下統稱負責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負責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確定的房屋征收部門(以下簡稱房屋征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互相配合,保障工作順利進行。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以及社區(qū)居民委員會等,應當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房屋征收部門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實施單位承擔具體工作,委托書應載明相關內容。房屋征收實施單位應具備相應能力,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工作經費由政府審核撥付。 第六條:上級人民政府應加強監(jiān)督,相關部門應加強指導。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舉報違法行為,有關部門應及時核實處理并告知舉報人。監(jiān)察機關應加強對相關工作人員的監(jiān)察。 第二章 征收決定 第七條:負責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實施房屋征收,作出征收決定,必須符合《條例》第八條規(guī)定的條件。特定建設項目應按規(guī)定確定房屋征收范圍,且范圍內用地不得用于非公益性項目建設。 第八條:房屋征收應合理確定范圍,規(guī)模較大的應分段實施,按房地產價格變動情況分段確定補償標準,分別擬定方案、作出決定。 第九條:房屋征收范圍確定后,房屋征收部門應發(fā)布暫停相關審批、備案登記手續(xù)的公告,有關部門應暫停辦理。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公告前限制不動產物權行使造成損失的,應依法賠償。 第十條:房屋征收部門在擬定補償方案前,應對征收范圍內房屋現狀進行調查登記,內容包括房屋所有權人情況、土地使用權登記情況等多項內容。調查需兩人以上進行,并由相關人員簽字確認。 第十一條:發(fā)現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登記或與登記不符的,應報請政府組織相關部門核實認定,如市、鎮(zhèn)規(guī)劃批準公布前建造的認定為合法建筑等。涉及房屋面積核實認定的,應依據測繪成果作出。 第十二條:有關部門應出具調查登記或核實認定書面結果并送達被征收人。被征收人有異議的可申請復核,異議成立的應糾正。 第十三條:征收范圍內房屋經調查登記或核實認定后,房屋征收部門應委托兩家以上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咨詢性估價,并根據結果與項目建設單位明確補償費用估算總額、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情況等事項后,擬定補償方案。 第十四條:房屋征收補償方案應包括法律依據、征收目的、項目批準文件等內容。方案由政府組織論證,在征收范圍內公告,公開征求意見并根據意見修改,相關情況應及時公布。 第十五條:因舊城區(qū)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數以上被征收人認為補償方案不符合規(guī)定的,政府應組織聽證會,根據結果修改方案并公布。聽證會主持人和聽證員由政府指定人員擔任。 第三章 補 償 第十六條: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政府對被征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yè)損失的補償。 第十七條:對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于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征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征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 第十八條:被征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被征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負責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應當提供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并與被征收人計算、結清被征收房屋價值與用于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因舊城區(qū)改建征收個人住宅,被征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十九條: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應當符合下列規(guī)定:(一)符合國家和自治區(qū)房屋質量安全標準;(二)產權清晰,未設置抵押、查封等權利限制;(三)達到入住條件。 - 第二十條:征收執(zhí)行政府規(guī)定租金標準的公有房屋,被征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按照下列規(guī)定執(zhí)行:(一)房屋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規(guī)定可以購買被征收房屋的,應當按照房改政策規(guī)定購買后,由征收部門對其給予補償;(二)房屋承租人不符合房改政策規(guī)定購買被征收房屋,也未與被征收人達成解除租賃關系協議的,征收部門應當對被征收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征收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三)房屋承租人不符合房改政策規(guī)定購買被征收房屋,但與被征收人達成解除租賃關系協議的,征收部門應當對被征收人給予補償,對被征收人的補償按照住宅房屋評估價值的百分之十給予補償,其余百分之九十補償給房屋承租人。 第二十一條:征收個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政府應當優(yōu)先給予住房保障。被征收人可以不參加住房保障資格審核,直接選擇按照住房保障有關規(guī)定享受住房保障待遇,也可以選擇貨幣補償或者房屋產權調換,按照本辦法規(guī)定獲得補償安置后,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仍可以申請享受住房保障待遇。 第二十二條:因征收房屋造成搬遷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向被征收人支付搬遷費;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向被征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費或者提供周轉用房。 第二十三條:因征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yè)損失的,應當根據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產停業(yè)期限等因素給予補償。停產停業(yè)損失補償的計算公式為:停產停業(yè)損失補償費=被征收房屋價值×停產停業(yè)補償系數×停產停業(yè)期限。停產停業(yè)補償系數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并向社會公布。停產停業(yè)期限根據企業(yè)提供的相關證明材料確定,最長不超過1年。 第二十四條:房屋征收部門應當與被征收人依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yè)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議。補償協議訂立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議約定的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征收部門報請負責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依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按照征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予以公告。補償決定應當公平,包括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有關補償協議的事項。被征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實施房屋征收應當先補償、后搬遷。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政府對被征收人給予補償后,被征收人應當在補償協議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guī)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二十七條: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guī)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強制執(zhí)行申請書應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的地點和面積等材料。 第二十八條:房屋征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補償檔案,并將分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公布。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征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jiān)督,并公布審計結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負責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本辦法規(guī)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采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guī)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一條:采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二條: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補償費用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單位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三條: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的,由發(fā)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估價師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并記入信用檔案;情節(jié)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注冊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來源:新疆塔城市人民政府網站 |